杨俏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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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俏俏律师代理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

发布者:杨俏俏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10日 8人看过 举报

2026-09-10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原告某五金经营部系专门从事五金批发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某家具厂之间存在五金配件买卖关系。2018至2026年间,被告某家具厂多次向原告采购五金产品,原告均按约将货物交付。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某家具厂尚欠原告货款3.6万余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查明,被告某家具厂的登记经营者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丙系父子关系,该个体工商户实际由吴某丙与吴某乙共同经营,吴某丙深度参与了家具厂的进货、付款及日常管理。原告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若以家庭经营,应以家庭财产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6万余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和提交反证。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某家具厂拖欠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二是被告吴某丙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某家具厂尚欠3.6万余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焦点二,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认定吴某丙作为经营者吴某乙的儿子,实际参与了某家具厂的业务洽谈、对账结算、款项收付等核心经营活动。该情形符合家庭共同经营的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吴某丙应当对某家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某家具厂、吴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五金经营部货款3.6万余元,并支付自202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期履行,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余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律师价值】

杨俏俏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敏锐的法律洞察与扎实的证据组织能力。面对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主体的认定难题,杨律师精准把握“家庭共同经营”这一核心法律要件,指导当事人全面收集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及工商登记信息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在诉讼策略上,杨律师巧妙将实际参与经营的家属列为共同被告,有效突破了单一主体偿债能力不足的执行风险,最大化保障了当事人的债权实现。其专业的庭审表现与严密的逻辑论证,最终获得法院全额支持,实现了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杨俏俏律师,律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擅长公司法务(合同管理、公司股权架构,劳动用工,应收账款催收)、交通事故,刑事犯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2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民间借贷、交通事故
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
1331020********21 合同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民间借贷、交通事故